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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公司”)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桥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上海**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康城道XXX号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7.06平方米;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190.6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527元及拖欠上述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2,321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原告与上海市**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等各项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住宅物业收费,高层及小高层的二层以上含二层为每月每平方米1.50元;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在应缴当月的10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交纳的,可以从应缴的次月起按欠缴费用收取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与上海市**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续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原告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6月。

另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康城道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127.06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续签协议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外**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52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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