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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限公司与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联**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汤**(反诉原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诉讼中被告向原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被告反诉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联**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仲如,被告汤**(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闵行区紫龙路500弄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X号XX室的业主,该小区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8元(其中包含会所运行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38元)。由于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对设施设备尽维修义务,会所设施不健全等,便未交纳物业费。双方产生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物业费3,316.80元,并支付滞纳金650.92元。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退还2013年12月31日到2014年10月的会所费用。

对于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有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及时交纳物业费。原告在诉争期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故被告应缴纳相应的物业费,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收取会所费用违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主张的期间与其已经付费期间也不一致,本院对于被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限公司(反诉被告)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止的物业费3,316.8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联**限公司(反诉被告)滞纳金的诉请;

三、驳回被告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小*诉讼)本诉人民币收取计10元、反诉人民币收取计1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汤**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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