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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限公司与纪永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锦**限公司诉被告纪永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5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578.5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停车费900元,并偿付自欠费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锦**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永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上海市闵**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双方关于延长物业管理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约定真实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市闵行区伊犁南路XXX弄XXX号16E房屋面积为127.56平方米,被告作为上述房屋业主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每月1.65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5月止未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的诉请,鉴于停车费属于公共收益,目前原告与小区业委会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终止履行,双方存在结算的问题,且原告未就被告使用停车位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纪永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限公司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5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577.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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