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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实**限公司与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实**限公司诉被告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吴**以及被告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726.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虞**辩称因其他业主存在搭建行为,导致物业的保洁、绿化服务不到位,且小区内机动车停放混乱,影响其居住生活,故不愿支付涉诉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X路X弄X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与该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止,后合同双方一致同意上述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自然延伸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亦履约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罗**、罗**同为该小区X号X室业主,房屋面积167.09平方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多层住宅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45元收取。因对原告提供的保洁、绿化、机动车停车管理等物业服务内容不满,被告未交纳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物业服务合同、业主登记表、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系开庭前拍摄,而原告已经于2014年撤出该小区,故实难以被告提交照片的内容来确认原告的服务情况。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如被告确实认为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长期未尽公共部位管理之责,其可向代表全体业主利益的业主大会提出,由业主大会征求全体小业主的意见后,再与原告进行协商或采取相关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但不能作为被告等单个业主要求减免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实**限公司物业管理费726.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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