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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枫**限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枫**限公司(以下称枫丹**公司)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起,管理闵行区浦连路439弄及江航路378弄浦江丽都物业小区,与上海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工作。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价部门的审批,浦江丽都小区的物业服务费为多层/高层每平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1元/月。被告张**是378弄19号1303室的业主,理应缴纳物业服务费105元/月,建筑面积94.61㎡。期间,原告曾多次催款,发催款通知书、寄发挂号信催缴,均未奏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11月1日起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11元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张**是本市闵行区江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94.61平方米。2009年2月被告办理了该房的入户手续,同时按每月105元支付了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之后,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2014年9月,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物业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业主公约、业主承诺书、物业管理费催款通知书、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实际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曾经支付过之前的物业服务费,但之后不再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现原告对其已提供的物业服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物业费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枫**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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