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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益**限公司与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益**限公司与被告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224.80元,滞纳金2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魏**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自2009年1月起对本市闵行区银都路X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内X区X号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56.22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5元。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224.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益**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224.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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