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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限公司与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永**限公司与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催缴无果,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930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6,682.56元。

诉讼中,原告将滞纳金的金额调整为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原告(签约乙方)与上海X**有限公司(签约甲方)于2002年1月12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载明,甲方将上海市闵行区XX路1518弄XX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1年2月1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聘请物业企业时止;乙方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为每平方米管理费0.42元、保洁费0.12元、保安费0.12元、高层住宅电梯水泵运行费0.55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将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物业费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三滞纳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嗣后,经物价部门审核,确定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0元。此外,原、被告在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公共契约》中约定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15日预收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电梯水泵运行费等有关费用。

被告陈**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支弄3号1101室房屋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为206.22平方米。自2013年5月起,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经自行催讨未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共契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催缴凭证、物价局收费价目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房屋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中原告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也已经物价部门审核确定,故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8月止的物业服务费,其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原告自愿将滞纳金金额调整为200元,该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永**限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928.88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永**限公司滞纳金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15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负担之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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