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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城物业**上海分公司与施祈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绿城**司上**公司与被告施祈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司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祈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绿**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中青路XXX弄XX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X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地上575.84平方米,地下333.62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地上每月每平方米6.50元,地下每月每平方米3.25元。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拖欠物业费86,890.14元,滞纳金3,649.4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拖欠的管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施祈如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上海**中青路XXX弄XX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X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地上575.84平方米,地下333.62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地上每月每平方米6.50元,地下每月每平方米3.25元。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拖欠物业费86,890.14元,滞纳金3,649.40元。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地产登记簿、欠费清单、交费通知、律师函、挂号信邮寄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每位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祈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祈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绿城物业**上海分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86,890.14元;

二、驳回原告绿城物**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1.74元,由被告施祈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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