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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枫**限公司与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枫**限公司(以下简称枫丹**业公司)与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枫丹**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业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于2008年11月1日起管理本市闵行区浦连路439弄及江航路378弄浦江丽都物业小区。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工作。被告陈**是本市闵行区江航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74.42m2)的业主,理应按每月82.60元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支付了至2011年年底的物业服务费,自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725.80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催缴,并以挂号信方式寄发催款通知书,均未奏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2014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725.80元(按每月每平方米1.11元乘以74.42平方米即为每月物业费82.60元,再计算33个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枫丹**公司与上海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市闵行区江航路378弄、浦连路439弄浦江丽都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1.10元/月/平方米、多层0.66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等。《业主公约》对业主交纳物业费的标准等也予明确,被告承诺遵守。之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至2014年9月30日。

被告陈**是本市闵行区江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74.42平方米,该幢房屋总层数14层。被告房屋物业费按1.10元/月/平方米计算。被告自2012年1月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前期物业服务服务合同、业主承诺书、业务公约、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关于选聘上海**限公司为托管单位的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对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枫**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72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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