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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徐**有限公司与顾*、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徐**有限公司与被告顾*、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陈*,被告顾**(暨被告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对上海市闵行区100弄XX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73号业主。原告对该小区进行了管理,但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欠缴物业管理费5,01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于2009年8月进行装修,产生建筑垃圾,原告代其支付了垃圾清运费1,66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已经多次催缴,被告仍然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5,010元;二、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12,097.03元;三、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垃圾清运费1,6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顾**辩称,被告没有拖欠物业费,被告分两次支付了物业费,上下半年各一次,这是被告一贯的做法,但因时间太长,发票已经处理掉了,被告也认为没有必要长期保留。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各方面管理差,账目也不清楚,曾发生过业主已经交清物业费还起诉业主的事情。被告是一个奉公守法、循规蹈矩的公民,从不做违法乱纪的事情,因此被告不会不付物业费的。被告购买的房子是装修好的,所以根本不存在装修建筑垃圾清运费。被告直到2015年7月1日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的事情,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催讨函,因此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已丧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上海市**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本市100弄XX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公寓每月每平方米1.72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缴纳,业主应在每季度内履行缴纳义务。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上述物业合同到期后,小区业主大会又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合同,从2010年9月1日起由原告继续履行原物业服务合同。因新的物业公司进驻小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至2012年6月30日。

被告顾*、顾**系上海市闵行区73号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42.69平方米。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5,009.12元。

2009年8月8日,被告顾**(乙方)与上海徐虎东**利名苑管理处(甲方)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乙方负责将建筑垃圾按物业公司指定地点堆放,由物业公司统一清运。2009年11月12日,原告支付给上海雄**限公司装潢建筑垃圾清运费1,660元,上海雄**限公司开具发票一张,客户栏为保利名苑73号。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4日、2013年4月29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12月31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顾*或顾**邮寄催款通知,被告均未领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装潢建筑垃圾清运费发票、《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房屋产权信息、挂号信函收据、入户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基于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约应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了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已经支付了物业服务费,对此事实,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本院难以支持。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主张的装潢建筑垃圾清运费由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案外人支付,次日起原告即有要求被告支付的权利,然原告最早于2012年4月14日向被告顾**邮寄了催讨函,显然原告向被告催装潢建筑垃圾清运费时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关于上述费用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物业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催讨物业费的相关函件,但原告已经提供其在2012年4月14日、2013年4月29日、2014年4月28日,多次以挂号信方式向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的顾**发函催讨系争物业费的凭证,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了催讨函件,且该函件通常情形下应当到达被告处,因此应认定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要求,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且原告所催讨的函件能使诉讼时效的中断期间得以延续。综上,被告关于原告要求其缴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原告作为一家物业服务单位,本身即负有提供良好的、全面的物业服务的义务,即便在新的业委会选聘新的物业公司,进行更替的过程中,亦应本着服务于小区广大业主的宗旨,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与新的物业单位完成相关事宜的交接,然原告与部分业主、业委会产生矛盾。鉴于此,被告未付物业费确属事出有因,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徐**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起至2012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5,009.1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59元,由原告上海徐**有限公司负担98.67元,被告顾*、顾**负担3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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