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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上海深**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和平公司”)与被告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和平公司诉称,原告系本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金色西郊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原告与小区开发商签订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的管理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5.03平方米。根据合同的约定,每月每平方米收取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0.95元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0年5月开始未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数次催讨,均无果。综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许**支付自2010年5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341.1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的滞纳金。诉讼中,原告放弃对于滞纳金之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上海博**心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金色西郊城”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高层1.50元/月每平方米、多层0.95元/月每平方米。原告自2010年5月1日开始对该小区实际进行物业管理至2013年5月31日。

另查明,被告许*燕系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房屋建筑面积为95.03平方米。自2010年5月起至2013年5月止,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产权信息表、律师函、邮件交寄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博**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本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业主,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每月0.95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0年5月起至2013年5月止未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金额略有出入,本院予以调整。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之主张,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总计3,34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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