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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理有限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公司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865弄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该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70元,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二缴纳滞纳金。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因未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622.40元并支付滞纳金12,5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上海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东**司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865弄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小区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0元。2004年12月31日,东旺、明旺、丽都三家物业管理公司合并重组为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公司即本案原告。2005年7月28日,花**公司、东**司与原告签订《关于变更飞旺家园(海阳路865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协议》,协议约定:花**公司原委托东**司管理的飞旺家园小区,在东**司归并原告后,继续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花**公司原与东**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延续有效。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1.68平方米。因被告欠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以致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同意丽都、明旺、东旺三家物业管理公司实施合并重组的批复、关于变更飞旺家园(海阳路865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协议、物业服务分等收费重新审核表、催款通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欠费,符合约定,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请,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622.40元(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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