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锐**有限公司与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人,被告苏**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X镇XXX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自2011年1月至2015年5月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658.90元、违约金622.56元。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对欠费无异议,但因为其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未能履行其职责,帮助协调处理,其也多次向信访办、镇政府等部门投诉,均推脱未予处理,故未按时交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锐**有限公司系被告苏**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收费标准为多层0.68元/月/平方米,高层1.08元/月/平方米,实际收取0.30元/月/平方米。被告系该小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04.38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5年5月未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658.9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催讨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故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所提抗辩事由,可以依法另案主张。原告在审理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诚然,原告也应提高自己的物业服务,改善与业主的关系,为构建有序、安全、和谐的小区生活环境共同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锐**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起至2015年5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658.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上海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苏**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