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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限公司与吕**、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金**限公司诉被告吕**、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1,451.4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3,375.41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洪**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谢王钢,被告吕**、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被告吕**、吕正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原告上海金**限公司为被告物业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审理中,被告称其拖欠物业服务费是由于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被告的电表箱、报警(对讲)系统的损坏未进行修复,小区内水池未按约定放水、保持水量,小区安防系统未能正常运行。原告对被告电表箱未修复等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会在庭后进行维修,对于被告提出的维修小区安防系统及小区水池放水等要求,表示则需要进一步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也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451.4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额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履约情况,酌情予以扣减,被告应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000元。对于原告在审理中变更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时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金**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金**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吕**、吕*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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