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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限公司与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银**限公司诉被告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805.4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5,805.4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朱**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分别受案外人上海吉**营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自2007年6月1日起为被告房屋所在的东方吉苑小区提供服务至2015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1.10元/月(高层),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按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于2007年2月办理入户手续,该房屋建筑面积92.59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7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欠费,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将滞纳金的诉请调整为600元,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限公司2010年7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5,805.40元(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

二、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限公司滞纳金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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