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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陆**有限公司与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陆**有限公司诉被告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在的盛大金磐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因被告未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4,394.20元及滞纳金54,394.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第一、原告于2015年7月主张欠费,2013年1月至7月欠费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标准过高,论证报告是前任物业委托上海**理协会论证,更换物业后收费标准没有经过新的论证,且明显高于住宅物业分等收费标准,请求法院酌情减免,按照2.10元/月支付;第三、更换新的前期物业后,原告并未就其物业服务与被告签订新的公约和承诺书,原、被告关于滞纳金支付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第四、原告计算的滞纳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免,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欠费期间的次月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第五、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予以减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02.19平方米。2009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的盛大金磐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约定每月每平方米6元。现因被告未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超过最高等级收费标准论证报告、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情况说明、物业费停车费友情请缴函、上**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被告作为房屋权利人,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物业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7月向被告主张欠费,2013年1月-7月欠费的诉请确已过诉讼时效,故对2013年1月-7月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收费标准,被告房屋小区虽变更过前期物业,但服务内容参照上家并无变化,收费标准参照上家经行业论证的每月每平方米6元标准,并无不妥,且被告自原告2009年9月提供物业管理至欠费前,亦按该标准支付,故本院对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收费标准予以认定。至于滞纳金,业主临时公约并非原、被告之间签订,双方对此未有特别约定,故原告要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欠费期间的次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要求减免物业管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陆**有限公司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41,702.22元(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泰路XXX弄XXX号XXX室);

二、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陆**有限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欠费期间的次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77元,减半收取计1,237.89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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