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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欣**限公司与高长山、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欣**限公司诉被告高**、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高**、谷**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3,731元及违约金4,119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姚**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欣**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被告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高**、谷相荣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X镇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210.15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99元。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欠费13,731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限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3,731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欣**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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