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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枫**限公司与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枫**限公司与被告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枫**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日起,其管理*路439弄及*路378弄*物业小区,且按约履行。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已支付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但之后的物业费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2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地产登记产权人信息1份,证明被告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之一;

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公约和业主承诺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托管理涉案小区,在交接房屋时被告已收到业主公约且作出承诺;

3、催款通知单及信函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

4、收费标准确认表1份,证明开发商与原告签署前期物业合同,收费标准经物价局核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原告上海枫**限公司与上海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市闵行区浦江镇*路378弄、*路439弄*物业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1.11元/月/平方米,多层0.66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业主公约》对业主交纳物业费的标准等也予明确,被告承诺遵守。之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被告袁**是本市闵行区浦江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72.01平方米。原告确认被告至2013年12月底的物业费已缴纳。2014年10月,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物业费。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单位将所涉小区的前期物业交与原告后,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对其已提供的物业服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枫**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2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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