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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鼎**限公司与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鼎**限公司与被告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鼎**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闵行区虹梅南路1661弄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X号XXX室的业主,由于被告聂*于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未交纳物业费306.40元。双方产生争议,故涉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有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及时交纳物业费。原告在2013年4月至7月期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故被告应缴纳相应的物业费,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由于双方在2013年1月至7月未签服务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对此期间的交费时间做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滞纳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限公司自2013年4月起至2013年7月止的物业费306.4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请。

案件受理费(小*诉讼)人民币收取计10元,由被告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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