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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业有限公司与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宁遵义物业)与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欠缴的物业费4,878.9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倪**独任审判。原告新长宁遵义物业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之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催讨之依据,且该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诉讼时效部分的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因被告的抗辩意见具有一定的事实和理由,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63.1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新**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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