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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深**有限公司与林*、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和平物业)与被告林*、被告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008.1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缴纳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为270.73元(计算方式为:3,008.10元*0.3%*30天,即每日千分之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倪**独任审判。原告深和平物业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008.10元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被告未能支付以上欠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另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008.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林*、被告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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