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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被告王**于2010年4月购房进户至上海市闵行区202室居住,系该物业产权人。2012年12月之前,被告每月均能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车位管理养护费。但自2013年1月起,被告拒付物业服务费及车位管理养护费。原告曾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9,309.3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的车位管理养护费1,575元;3、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某**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的“某城居住小区D街坊”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住宅高层每月每平方米2.50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须承担逾期交纳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对该小区实际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至今。经政府相关部门核准,该小区车位管理养护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位75元。

被告王**系上海**02室、x号地下1层车位646室的产权人之一,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77.30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和车位管理养护费。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至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上**地产登记簿、入住登记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标准论证报告》、《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闵行区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王**的房屋所在小区的开发商上海某**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根据其房屋的性质、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及时履行付费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和车位管理养护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物业服务费的具体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9,308.25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9月止的车位管理养护费1,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60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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