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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盛**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盛**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吴**、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市盛**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山林道XXX号XXX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19.75平方米。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为329.63元(人民币,下同)。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底期间的物业费6,592.6元、支付滞纳金329.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没有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原告没有及时修复顶楼渗水问题,致其受渗水之苦,被告愿意支付自2014年10月至今的物业服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山林道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219.75平方米。

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上海市**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等各项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住宅二层及以上1.50元/平方米/月,底层1.10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纳,业主应当每季第二个月末前主动履行缴纳义务,未按时履行缴费义务或逾期缴纳的,将按照欠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未缴纳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底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还查明:2013年,被告因楼顶水箱阀门坏损,引起被告家中渗水,要求原告修复。原告经向*委员报批,进行审价,委托第三方于2014年9月修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执行。物业服务是一个连续的系统的全方位的小区服务过程,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修复需动用维修基金,需经业委会审核同意,经有资质部门审价,故被告楼顶渗水未能在被告希望的时间内修复,不能成为被告拒付未修复期限间物业服务费的理由。至于被告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现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讨仍逾期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物业服务费的具体金额,应根据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予以确定。关于滞纳金,被告系事出有因,并非恶意拖欠,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盛**上海分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底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592.6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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