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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业有限公司与陶健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新**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陶**支付自2012年7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650.2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本院于2015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上海市**主大会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管理上述小区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作为本市闵行区虹中路XXX弄XXX号15B室业主,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每平米每月1.34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虽抗辩已支付部分物业管理费,但未提供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依据,即使交付其他物业公司,亦系不当交付,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之主张,因就被告的抗辩理由,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总计2,650.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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