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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沪**限公司与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沪**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司”)与被告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自2006年3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间,业主满意率在90%以上;但被告自2011年1月起无理拒缴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催缴,被告仍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11.60元并支付违约金528.87元。

诉讼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上海市闵行区某新村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本市闵行区某新村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约定:“……第七条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一)住宅:……多层0.50元/月平方米……上述物业服务收费分项标准(元/月平方米)如下:1、综合管理服务费:0.14元;2、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0.15元;3、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0.07元;4、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0.03元;5、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0.11元……第十条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末月履行交纳义务。……”双方另对委托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要求标准等作了约定。2010年1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从2010年1月1日起,居住物业费由0.50元/㎡月调整为0.60元/㎡月,……”2013年1月9日,双方又签订《附加合同》,约定:“由于某新村业委会换届改选的原因,业委会和沪**公司未在到期后续约。第三届业委会经讨论、同意沪**公司,在新服务单位的合同签约之前,继续按原合同做好本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并同意此期间收某新村物业费。”原告实际在某新村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12月。

另查明,被告系本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6.81平方米。被告未缴纳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附加合同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主享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应当履行相应的缴费义务。本案中,原告原系某新村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双方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属有效。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之责,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所欠月份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根据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原告诉请金额,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011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限公司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共计3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01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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