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限公司与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与被告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司诉称,原告系本市闵行区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X号XXX室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34.9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36.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由原告为本市闵行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等各项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多层为0.52元/月平方米;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到期后,由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系该小区X号XXX室业主,该房建筑面积67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欠费明细、缴付通知单**、告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有效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83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