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盛**上海分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盛**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孚物业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孚物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孚物业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A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4.52平方米。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6.78元。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被告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665.26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156.78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A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04.52平方米。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上海某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等各项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住宅二层及以上1.50元/平方米/月,底层1.10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纳,业主应当每季第二个月末前主动履行缴纳义务,未按时履行缴费义务或逾期缴纳的,将按照欠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未缴纳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产权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有效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盛**上海分公司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11月止(共17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66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