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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自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2,365.20元(人民币,下同)及滞纳金2,767.20元,合计5,132.40元;2、判令被告给付查询费5元。诉讼中,原告放弃滞纳金及查询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沈*群系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X弄XX号1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3.10平方米。原告上海**限公司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并对该小区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5年3月。被告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5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时履行付费义务。被告欠费未付的行为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家中失窃两次的意见,因直接责任人系实施盗窃的行为人,原告作为物业公司承担的是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现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有违合同约定且相关责任可归责于原告。关于小区监控探头的安装问题,属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改造与更新,涉及公共维修资金的使用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被告以此作为其一户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被告辩称之意见不足以构成欠缴物业服务费之理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之金额,由物业服务合同为凭,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滞纳金及查询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36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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