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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业有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新**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王*支付自2011年1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3,786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本院于2015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上海市**主大会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管理上述小区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作为本市闵行区虹中路XXX弄XXX号8B室业主,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每平米每月1.34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以原告维修基金使用情况不明,水箱管理不当为由拒付物业管理费,于法无据;至于其所提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可另途径主张,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1月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之主张,因就被告的抗辩理由,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总计3,78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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