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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运**限公司与钱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运**限公司与被告钱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缴纳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1,689.01元(人民币,下同);二、判令被告承担欠缴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违约金1,368.1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钱安*系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西路某弄某号401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6.46平方米。原告上海运**限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该小区住宅物业的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3元。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大会签订的《春江锦庐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物业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时履行付费义务。被告欠费未付的行为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运**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689.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钱安*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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