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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上海鼎**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鼎**限公司与被告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鼎**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物业管辖区域报春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该居室面积101.63m2,每月物业费93.50元、电梯费50.80元。被告自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共3个月时间里未缴纳物业费共计432.9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32.90元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2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上海鼎**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上海市**小区业主大会(作为甲方)签订《小区临时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乙方为坐落位置为闵行区报春路558弄的绿茵苑小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1.42元/月平方米、多层0.92元/月平方米、办公楼2.8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交纳,业主应在当季度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自次月起,每日以应收管理费的3‰收取违约金;本合同为期贰拾肆个月,自2011年10月1日起2013年9月30日止;本合同期限届满前壹月,双方应就是否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乙方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履行本合同,直至甲方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绿茵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杨**本市闵行区报春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1.63平方米(高层)。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份、小区临时物业服务合同1份、关于明确绿茵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安排的函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间,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3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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