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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深**有限公司与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深**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635.40元并偿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上海博**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面积为101.29平方米,被告作为上述房屋业主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每月0.95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5月止未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3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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