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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有限公司与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外**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新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新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外**有限公司诉称,其系上海康城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莘松路958弄大浪湾道XX号XX室业主。其按物业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费。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34元并支付滞纳金3,179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史新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原告上海外**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上海市**业主大会(作为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甲方将上海**小区交由乙方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约定: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等各项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住宅物业收费,高层及小高层(二层以上含二层)为1.50元/月平方米、底层为1.1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在应缴当月的10日内履行缴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乙方可以从应缴的次月起按欠缴费用每日收取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合同为期2年,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与上海市**业主大会续签合同,由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3年,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原告实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3年6月。

被告史新梅系本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大浪湾道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8.72平方米)业主。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份、物业服务合同1份、物业服务续签协议书1份、关于上海康城新老物业交接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间,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具体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新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外**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23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史新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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