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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鼎**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鼎**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鼎**限公司诉请为:1、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之物业管理费合计人民币1,171.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彭**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鼎**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权利人,原告曾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拖欠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之物业管理费合计人民币1,17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之物业管理费合计人民币1,17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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