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上海捷**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捷**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捷**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原告受开发商上海科**有限公司委托实施对博雅苑物业进行管理,管理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2010年3月1日起,原告对该小区物业管理至今。被告于2011年12月入住该小区xx号xxx室,支付了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1月起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798.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上海捷**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上海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市闵行区召楼路2056弄、浦连路150弄“浦航新城-博雅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高层1.10元/平方米/月向业主收取;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为止等。之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至今。

被告徐**系本市闵行区召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68.14平方米,该幢总层数14层。被告于2011年12月办理入户手续,支付了至2012年12月底的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1月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入户通知书、业主临时公约、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真实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已对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捷**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底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9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