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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鼎**限公司与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鼎**限公司诉被告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63元及滞纳金1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严*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其与上海市**苑业主大会等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向都市宜家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核定为高层(含电梯费用)每月每平方米1.30元,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90元。被告系该小区73号301室房屋(建筑面积85.56平方米)业主,其未向原告缴纳自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1,463元。被告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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