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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祝*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祝*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祝*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祝*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祝*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和。2012年原告怀孕期间矛盾恶化,原告考虑婚生男孩及未出生女孩的健康成长,勉强与被告维持几乎已经破裂的婚姻关系。女孩祝*丙出生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没有任何改善。被告除无端猜疑外,还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互不往来。婚生女孩年龄尚小,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婚生男孩年龄稍长,随被告生活基本可以适应。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不仅有利于孩子成长,也有利于减轻原、被告双方的生活压力。综上,原告再次起诉,诉讼请求为: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祝*乙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孩祝*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婚生男孩祝*乙满18周岁后,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婚生女孩祝*丙的抚养费。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

2、隆尧县人民法院(2014)隆*初字第104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及撤诉的相关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祝*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以前感情一直挺好,没有闹过冲突,原告出去打工后才变成现在这样。我从来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这几年我挣的钱都给了原告,从来没有因为什么矛盾和原告争执过。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没怎么管过孩子,对家里不关心。

被告祝*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祝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祝某丙。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夫妻矛盾而分居,原告主张自2014年5、6月份分居,被告主张自2014年4月分居。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但至今双方没有和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7年,生育两个子女,曾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矛盾,损害了夫妻感情。因夫妻矛盾,原、被告自2014年上半年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较长。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虽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父母对子女有同等的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不仅有利于孩子成长,也有利于减轻原、被告双方的生活压力。婚生女孩祝*丙年龄尚小,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婚生男孩祝*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继续随被告生活更为适宜。孩子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婚生男孩祝*乙年满十八周岁后,被告祝*甲每年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一半向原告支付婚生女孩祝*丙的抚养费,至祝*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主张婚后收入20多万元均在原告手中,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其大姐2000元,借其弟弟1000元,借其二姐2000元,借其三姐3000元,借其大伯庞广京2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向计生部门交纳社会抚养费35000元,是向其父亲借款所交。原告认可这一事实,但主张借款数额为30000元。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数额,故应当以原告自认的数额为准。原、被告所借被告父亲的3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韩*与被告祝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祝*乙随被告祝*甲生活,婚生女孩祝*丙随原告韩*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婚生男孩祝*乙年满十八周岁后,被告祝*甲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一半按年向原告韩*支付婚生女孩祝*丙的抚养费,止祝*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祝*甲应当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抚养费。孩子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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