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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甲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被告赵*及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年月日,我和被告在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3月1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吴*乙。我和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由于被告对到我家落户生活不满,双方时常发生矛盾冲突。2015年农历八月初九,我和被告在发生争吵后分居,后经村干部调解说合,未能和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前,我与原告在确立了恋爱关系后,相互了解、互相爱慕。在此基础上,我和原告于年月日在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我与原告你敬我爱,尤其是儿子吴某乙的出生,更是给家庭增添了无限乐趣。原告起诉离婚,只是一时误解。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我们还能建立一个美满的家庭。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赵*于年月日在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赵*按照农村习俗到原告吴**家落户。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吴*乙。2015年11月4日,原告吴**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赵*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因感情不和,原告吴**与被告赵*自2015年农历八月初九分居至今。婚生男孩吴*乙现随原告吴**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被告赵*当庭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提出离婚,被告赵*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有责任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由于原告吴**未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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