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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我和被告在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王**。年月日,婚生次女,取名王**。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差,近年,我和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家庭关系紧张,已经无法继续生活。我和被告曾约定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因被告出尔反尔未有结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我和被告已于2015年农历六月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女儿王**随被告母亲生活,婚生女儿王**随我生活。在离婚时,我要求抚养两个女儿,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魏*与被告王**在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王**。2015年8月3日,原告魏*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王**解除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魏*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魏*提出离婚,有责任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由于原告魏*未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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