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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郭*甲,现年25岁,长女郭**,现年16周岁。婚后未置买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滋事,经常对我进行打骂,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郭**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赵**等人介绍相识,并于1988年订立婚约关系,后于199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相处的较好,生育一男一女两名子女,长子郭某甲,现年26岁,已成年独立生活;长女郭**,于2001年2月16日出生,现正在读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置买共同财产,没有存款,没有债权、债务。近年来,被告经常酗酒,酒后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根据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248.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号证据,系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表、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是1991年4月27日,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号证据,系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郭**的出生时间。

3号证据,系王**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姑姑王某某经常挨打。

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于199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相处的较好,并生育两名子女。近年来,被告有酗酒的不良生活习惯,酒后对自己的行为不能控制,多次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坚决。且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说明被告没有和好的诚意,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长女郭**尚未成年,正在读书期间,随同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虽然不直接抚养郭**,但对其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消费支出情况,被告每年应当给付郭**抚养费和教育费4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郭**随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郭**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给付郭**抚养费和教育费4200.00元。被告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每年应当支付的抚养费和教育费。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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