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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与北京市密**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项**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委会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项**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10月28日,我与大**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回迁)》,该协议约定大**委会拆除我位于大唐庄村内的房屋,按照“拆一平米还一平米”的原则对我进行安置,应安置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的房屋,同时协议还约定,自整体拆迁完成后18个月内安置回迁。大唐庄村整体拆迁于2009年12月完毕,至今已超过约定回迁时间三年多,大**委会并未安排我回迁。大**委会的行为违反了协议及法律规定,构成实质违约,导致我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回迁)》;2.大**委会按照我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位置、结构恢复原状或由我在原址自建房屋,由此产生的建房费用由大**委会承担;3.大**委会支付赔偿金39000元;4.诉讼费由大**委会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大**委会辩称:我村委会与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回迁)》属实。拆迁是为了改善村中环境,进行旧村改造。现由于国家土地政策的调整,该建设项目需获得国家相关审批手续,才能进行。未能及时按协议全面对项**进行安置,是因为与我村委会合作建设大唐庄新区的北京**公司迟迟没有完成项目审批手续。为此北京**公司愿意以每平方米16000元的价格对项**进行货币补偿,该价格是经过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的价格,但是项**不同意。我村委会实际一直在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回迁)》,不同意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大**委会为改善村中居住环境,对该村进行旧村改造,与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回迁)》,该协议主要内容有:“拆迁人密云县大**委会(甲方)、被拆迁人项**(乙方);甲方拆除乙方坐落在大唐庄村房屋14间,建筑面积290平方米;根据密云县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拆一平米还一平米的原则,双方同意回迁安置在大唐庄新居住区内;回迁安置在一层,建筑面积70平方米,回迁安置在五层,建筑面积80平米;自整体拆迁完成后18个月内安置回迁”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项**按约履行了将其房屋交付拆迁的合同义务。由于大**委会至今未完成该建设项目的国家行政审批手续,致使项目建设延搁,造成未能按约对项**进行回迁安置,为此项**诉于法院。

另查明,大**委会通过与合作方北京**公司沟通、协商,并获得行政机关的确认,由北京**公司按照每平方米16000元的标准对项**应回迁安置的房屋进行货币补偿,项**认为补偿数额过低,不同意该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项**与大**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回迁)》后,项**已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大**委会作为合同相对方,亦应严格依约履行自身义务,及时交付回迁安置房屋。由于大唐庄新区建设项目需按照国家行政审批流程,履行行政审批手续,现大**委会未能完备项目审批手续,致使项目建设延搁至今。纵观整个《拆迁安置协议(回迁)》,合同目的是双向的。项**将被拆迁的房屋交付大**委会拆除,已完成协议约定义务,实现了协议当中大**委会拆迁目的,而项**的协议目的没有实现,不能说明整个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虽然大**委会未履行协议约定的18个月内安置回迁的义务,但其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将安置的房屋改为货币补偿,说明大**委会亦在实际履行合同,并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大**委会未交付安置的房屋,构成逾期履行,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故法院对项**要求解除与大**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回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协议在实际履行当中,大**委会应承担的是迟延履行责任,项**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项**要求在原址自建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主管,故对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项**要求大**委会赔偿经济损失3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项**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判决:驳回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项**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将安置房屋变更为货币补偿属合同变更,应由双方协商确定;2.大唐庄村委会构成违约,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3.项**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或原地重建具有法律依据且客观可以实现,法院应当支持。大唐庄村委会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安置协议(回迁)》、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693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32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拆迁安置协议(回迁)》能否解除并由项**在原址重建房屋。

项**与大**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回迁)》后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大**委会亦应根据约定及时交付回迁安置房屋。现因大唐庄新区项目建设需要按照国家行政审批流程履行相应审批手续,致使大**委会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回迁安置房屋,大**委会已违约,项**针对大**委会的迟延履行行为可要求大**委会继续履行合同、损害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项**此前起诉大**委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32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大**委会未能办理开发建设的审批手续,致使项目至今未能破土动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驳回了项**的诉讼请求。现项**要求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也是违约的救济方式之一,但是解除只是手段,终止履行、恢复原状或对无法履行的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才是最终目的。本案中,项**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恢复原状,并且不同意货币补偿,因此必须对争议的《拆迁安置协议(回迁)》是否具备恢复原状的可能性予以考虑。

本案争议的《拆迁安置协议(回迁)》仅涉及的是大唐庄旧村改造项目的一部分。大唐庄村旧村房屋包括本案中涉及当事人的房屋均已被拆除,宅基地均已交回大**委会,部分楼房已经建成,大唐庄村关于本次旧村改造的整体方案已在实际履行之中。旧村改造项目需统一规划、统一实施,在大部分房屋已建成的情况下,终止部分《拆迁安置协议(回迁)》并将房屋恢复原状必将影响到旧村改造项目的整体推进,涉及项目的变更或调整。而旧村改造项目系村集体“拆迁”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拆迁,其目的是腾出旧村宅基地由村委会统一安置,遵循村民讨论、集体协商的原则,项目的变更、调整应由村集体决定。且原址重建涉及用地和建房审批问题,也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因此,争议的《拆迁安置协议(回迁)》不宜通过诉讼解除,需由项**与大**委会协商进行,当前情况下,争议的《拆迁安置协议(回迁)》的解除与恢复原状尚不具备条件。大**委会应尽快推动项目进行或拿出妥善的解决方案,解决村民住房问题,避免给村民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

尽管争议的《拆迁安置协议(回迁)》的解除与恢复原状尚不具备条件,但项**仍可针对大唐庄村委会迟延履行的行为主张损害赔偿或要求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对于项**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39000元的请求,因其此项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项**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项**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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