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常熟市**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宋**与常熟市**业有限公司工资争议一案,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210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常熟市**业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后向申请执行人宋**支付2014年2月至12月的工资40787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有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较大额银行存款。本院经依法向常熟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常熟市辛庄镇张桥钟楼路1号厂房,但因该厂房尚设置有银行贷款抵押权,涉及债权金额为557万元,且因被执行人涉案较多,该厂房目前处于多个案件轮候查封状态,故本案中不宜执行。经向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E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汽车一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5年2月5日),但因未发现该车具体下落而无法执行。此外,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为40787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21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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