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熟市**限公司与无锡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梅商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无锡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熟市**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7991.2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7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30元,由无锡江**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常熟市**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常熟市**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标的计人民币200121.25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未有银行存款,通过第三人协助执行到111563.50元,扣减本案执行费2902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108661.50元,查实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程序终结。本案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91459.75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未有银行存款,除第三人协助执行并已发放申请执行人的108661.50外,查实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熟梅商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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