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家港港城支行与高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建设**家港港城支行与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张*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高*归还中国建设**家港港城支行借款本金378500.56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为2632.92元、罚息6.5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高*赔偿中国建设**家港港城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2868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300元,由高*负担。因被执行人高*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家港港城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高飞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获其有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金额借款本金378500.56元及利息、罚息,迟延履行利息,律师代理费损失22868元,诉讼费630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家港港城支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高*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家港港城支行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持异议,未提供被执行人高*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高飞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建**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高飞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张*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高*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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