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京锦**限公司与张家港保**有限公司、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南京锦**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与张家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委员会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宁裁字第685-1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德**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锦**司返还货款人民币38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裁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77256.67元。二、许**对德**司的上述3850000元货款及77256.67元利息损失的支付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29873元,由德**司、许**承担。该费用已由锦**司预交,德**司、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锦**司支付该费用。因被执行人德**司、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锦**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查明,2013年1月15日,锦**司与德**司、许**以及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锦**司投入资金向德**司采购化工原料供应给德**司生产。为保证锦**司与德**司及德**司三方合作的正常进行,在以上三方所有的业务往来中许**愿以个人名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发生纠纷由南**委员会仲裁解决。合同附:锦**司向德**司采购原料清单,清单中第一批货物为500吨PTA,每吨价格7700元,合计货款3850000元。合同签订之前的2013年1月5日,锦**司已经向德**司分七次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货款3850000元。截止锦**司向南**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德**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前述《协议书》的约定交货,也未举证证明已将货款3850000元退还给锦**司。截止本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德**司及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锦**司交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货款退还给锦**司,南**委员会遂作出本案裁决书。

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德**司有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许**银行存款12800元,并交付申请执行人锦**司;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许**名下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怡景湾11幢201室(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产一套。在被执行人德**司工商登记地址未找到该公司,亦未找到被执行人许**。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因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许**名下房产系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查封的被执行人许**的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南**委员会作出的(2014)宁裁字第685-1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财产处置条件成就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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