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春凯**任公司与韩*(张家**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长春凯**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与韩*(张家**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张*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凯**司交货地卸车费用、消缺费用、违约金、重新采购螺纹和提升阀轴款项等合计1647564.30元;案件受理费26276,由凯**司负担6648元,由韩*公司负担19628元,韩*公司负担部分凯**司已预交,由韩*公司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凯**司。因被执行人韩*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凯**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韩**司在本院尚有多案债务未履行,现韩**司不在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的住所地经营,实际经营场所租用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棋杆路的张家港**有限公司内,实际经营场所内的14台套生产设备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本案执行中对该些设备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暂无法在本案执行中处置;经向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韩**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或机动车辆;经向银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韩**司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已被多案冻结,且账户内无余额可供本案执行;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韩**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韩**司在执行中未自觉履行剩余义务,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667192.3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凯**司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凯**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凯**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韩*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凯**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韩*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韩*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另案查封的生产设备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韩*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张*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韩*(张家**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长春凯**任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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