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赵**与井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张**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井学*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租金50000元及利息,并给付已由赵**预付的诉讼费用525元。因井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协助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除登记有一辆小型车辆(年数已久、价值不大)外,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被执行人承诺本案欠款延期至2016年春节前支付,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并鉴于本案目前无强制执行的必要,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延期付款,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张**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裁判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