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家港**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王**与张家港**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4)张**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限公司应支付王**加工费5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245元,由张家港**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张家港**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家港**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对其法定代表人实施司法拘留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对其法定代表人实施司法拘留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王**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张**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王**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