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阴市**有限公司与韩*(张家**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韩*(张家**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张*初字第003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韩*公司结欠金**司货款336865元,金**司同意由韩*公司支付233492元予以了结,由韩*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3万元,余款203492元自2015年5月1日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1万元,直至履行完毕;双方另约定如韩*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则金**司可按总额336865元扣除韩*公司已履行部分后向本院申请执行;金**司已预交本院的案件受理费3177元(已减半收取)及财产保全费2270元均由韩*公司负担,由韩*公司于2017年1月31日支付金**司。因被执行人韩*公司仅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了涉案货款2万元,申请执行人金**司曾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立(2015)张**第01185号案件执行,该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分期付款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金**司据此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裁定该案终结执行;现申请执行人金**司以被执行人韩*公司在2015年6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仅给付涉案货款3万元,未按期履行其余款项为由,再次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韩**司在本院尚有多案债务未履行,现韩**司不在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的住所地经营,实际经营场所租用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棋杆路的张家港**有限公司内,实际经营场所内的14台套生产设备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本案执行中对该些设备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暂无法在本案执行中处置;经向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韩**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或机动车辆;经向银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韩**司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已被多案冻结,且账户内无余额可供本案执行;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韩**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韩**司在执行中未自觉履行剩余义务,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92312元。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金**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韩*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金**司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韩*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金**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韩*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韩*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另案查封的生产设备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韩*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金**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韩*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张*初字第003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韩*(张家**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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