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时红军、陈**追偿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沈**与时红军、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熟辛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时红军、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沈**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7.50元,合计2907.50元,由时红军、陈**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有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较大额银行存款。经本院依法向常熟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经向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此外,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为109907.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举证通知书送达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熟辛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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